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72號上訴人即被告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 吳睿慈 被上訴人即原告 詹修卿
李淑燕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72號返還股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93,550元(計算式:304,929元+88,6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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