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毓翎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項鍊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毓翎明知「HelloKitty」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項鍊、手鐲、首飾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陳列侵害上揭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其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所收受友人贈送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項鍊
1條,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27日晚上11時45分許起,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帳號「eva_w」登入,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揭訊息,即於100年3月26日,利用網路標購方式,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下標購得上開項鍊,並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依約匯款100元至王毓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毓翎於收到款項後,旋將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寄送予佯裝買家之警員,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毓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三麗鷗公司之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各1份。
(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網路賣家帳號「eva_w」之基本資料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
(四)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經查,被告王毓翎所欲販賣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係其於不詳時間收受友人贈送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故被告持有該項鍊之初尚未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合先敘明。次查,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項鍊,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未達既遂之程度。再查,商標法固未針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惟觀諸被告將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項鍊照片張貼於拍賣網站販售,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資料1份存卷可考,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於瀏覽網頁時觀看照片並挑選商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陳列之行為無疑。
(二)論罪:核被告王毓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小利而在網路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不僅損害及於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惟考量其事後已與被害人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因本案所涉之刑事責任,有上開刑事陳報狀附卷足佐;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從刑(沒收):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另商標法固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將原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條次分別變更移列為第97條、第98條,且修正規定內容,惟尚未經行政院發布生效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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