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北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匯款3萬元(第20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30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張嘉君交付山崎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張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1、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2、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兼衡被害人被騙金額與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525號被告張嘉君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3鄰1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嘉君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1月3日下午2時3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崎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28日9時許,致電 楊麗娟 ,佯稱為香港傳聖電子公司(音譯)人員,楊麗娟中了獎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香港賽馬2600元,並藉以相關事宜要求楊麗娟匯款,致楊麗娟不疑有他,依指示於94年11月3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8萬元至張嘉君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內;另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嘉君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內(楊麗娟尚匯款22萬元至其他帳戶),嗣因楊麗娟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君固坦承申請上開新豐山崎郵局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於94年間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汽車內,後來該車好像是被偷或是因欠款遭聯邦銀行拉走,所以一併遺失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而告訴人楊麗娟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及被告新豐山崎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且存摺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已不合常理。而被告於94年間並無汽車失竊之報案紀錄,且因汽車貸款延滯,聯邦銀行於95年2月10日始取回被告之抵押車輛後拍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11月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05008205號函暨所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邦銀行100年12月8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24812號調閱資料回覆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再依被告新豐山崎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之新豐山崎郵局帳戶曾於94年9月7日掛失,惟隨即於同年10月17日掛失解除,並於同年10月24日重設密碼,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況詐騙犯罪集團為確保可以掌控及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及避免偵辦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知其真正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人頭帳戶之用,蓋遺失及遭竊存摺、提款卡之被害人必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則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危險狀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君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麗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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