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誤寫,依上開說明,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