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99年度執字第1114號、99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乙○○之住所傳喚、並囑託拘提無著後,乃通知具保人甲○○應於民國99年4月6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對於具保人甲○○之通知函已於99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99年4月5日即已生寄存送達之效果。
另通知函所記載之送達處所雖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核與甲○○之住所「臺中市○○區○○路二段49巷24號」,略少記載「二段」,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惟上開通知函確實於99年3月29日己由甲○○委託其父親 洪郎 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領取,亦有委託書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聲請人對於具保人之通知函,確實已合法送達無訛。再具保人現固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惟其入所之時間為99年
6月29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換言之,具保人收受聲請人之通知函時,並未在監或在押,具保人未依通知攜同受刑人到案,自難認有何正當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案,應認已經逃匿,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亦不攜同受刑人到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交之保證金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