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致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游致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
二、核被告游致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游致萱、 高鳴池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伺機在便利商店取貨架上,與高鳴池共同竊取尚未付款之包裹並轉手販售得利,擔任把風之角色,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欽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高鳴池共同竊得包裹3件(價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均係由高鳴池取走,業經高鳴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故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2年6月7日所犯竊盜犯行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8日所犯竊盜犯行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11日所犯竊盜犯行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高鳴池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夥同妻子游致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高鳴池連結「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數量、金額如附表所示之貨到付款商品,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大園尖山店(下稱系爭超商)取貨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址超商,由該超商店員張○欽存放在超商內保管而管領中。俟高鳴池、游致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系爭超商,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2人未結帳即將附表所示之包裹攜離該超商,而竊取得手。嗣經該超商盤點未取貨包裹時發現短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高鳴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鳴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超商,竊取附表所示包裹得手之事實。
㈡
被告游致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致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高鳴池一同前往系爭超商之事實。
㈢
告訴人張○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1.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包裹,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超商,遭被告2人竊取之事實。
2.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系爭超商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2年6月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1張、112年6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112年6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鳴池、游致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共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竊得之包裹,均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分工方式
包裹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6月7日18時23分許
游致萱至櫃臺結帳以分散店員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貨架上取走,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萬4,735元
2
112年6月8日2時17分許
游致萱向該店店員詢問,以分散店員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貨架上取走並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萬2,355元
3
112年6月11日3時3分許
游致萱在櫃臺前購物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貨架上取走並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0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