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宏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浩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扣得前揭小武士刀、武士刀各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被告經警查獲其非法攜帶武士刀之地點為「新竹縣○○鄉○○村○○街00號新豐國中前」,核屬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扣案武士刀,已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行為實屬不該,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武士刀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工程、日薪新臺幣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武士刀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

  被   告 鄭宏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宏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刀械,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之某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新竹縣○○鄉○○村○○街00號新豐國中前,持有小武士刀(員警編號2)及武士刀(員警編號1)各1把,繼於113年4月26日夜間夜間6時30分許,被告鄭宏浩因持前揭小武士刀刺死被害人 吳乾泰 (被告鄭宏浩涉犯傷害致死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被告鄭宏浩遺留在現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前揭小武士刀、武士刀各1把及空氣槍2支(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宏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持有前揭武士刀之犯罪事實。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4月28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1365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5月8日新院玉刑禮113急搜2字第1139007909號函、扣押刀械相片1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竹縣警保字第1134400850號函(含鑑驗相片11張)

被告所持有之武士刀為管制刀械,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

二、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前揭小武士刀及於113年4月30日為警扣得爪刀各1支,亦涉犯前揭罪嫌云云。然查:前揭小武士刀及爪刀經送檢驗後,認均非屬管制刀械,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竹縣警保字第1134400850號函(小武士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竹縣警保字第1130011049號函(爪刀)等在卷可考,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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