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曜州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李語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曜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末應補充記載「呂曜州騎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曜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過失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林明宏 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958號被告呂曜州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曜州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蘆洲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北路393巷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前方行經上開路口而減速慢行,呂曜州騎乘之前開機車因而自林明宏車輛後方追撞,致林明宏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椎間盤破裂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
二、案經林明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曜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4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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