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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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喻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喻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喻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相驗卷第28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雖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366萬元,並經被害人家屬代理人 涂東益 於偵查中陳明不提出告訴等節,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偵卷第5頁)附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悟之情,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案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僅因一時疏忽而罹犯刑章,且犯後能夠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被害人家屬代理人涂東益於偵查中亦表明不提出告訴之意,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9號被告王喻柔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喻柔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段42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蘇平 騎乘之自行車,致蘇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於109年10月9日19時28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喻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平之子涂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場向警承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109年12月25日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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