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嘉震於民國108年4月8日8時3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愛國西路口違規紅燈右轉,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 葉哲瑋 見狀即依法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職務,上前攔停魏嘉震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號而遭拒,葉哲瑋將其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後,魏嘉震仍不願配合,復持手機欲錄製調查經過,於在場之警務員兼所長 魏子淘 制止並勸說其告知身分之際,明知魏子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強行揮開魏子淘右手,拒絕身分查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察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魏嘉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駛機車遭警攔查,未出示身分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號,後在派出所有推開魏子淘右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超越停等線,並無紅燈右轉。而我到派出所是要看攔查我的葉哲瑋警務證及其攔查時拍的密錄器影像,我當時拿手機是在錄音,警察要知道我身分證字號只要查我車子車牌就可以,不需要碰我身體,而魏子淘當時把右手放在我左胸壓住我心臟,我說我不舒服,請他移開手,但講了沒用,所以我才推開他的手,魏子淘所為已構成強制罪,我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
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所為舉動因可能對其及他人造成具體危險,加以此等違規行為乃違反交通法規所定義務而應受有罰鍰處分,則警察對於行為人自得依上規定攔查,並於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而於警方查證身分之際,如該行為人之行為可完全不受限制,顯難落實前揭立法之目的,是該等違規之行為人於警方調查身分之際,如有足以影響調查秩序之不當行為而拒絕或規避出示身分,警方亦應得以限制或禁止之。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交通違規情況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機車由公園路紅燈違規右轉愛國西路,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葉哲瑋見狀上前攔查,有葉哲瑋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可憑,核與本院勘驗行駛在被告後方之公車所拍攝影像(影像檔案「IMG_0456.MOV」),結果可見被告騎駛機車到公園路與愛國西路圓環右轉,葉哲瑋見狀即上前攔停被告等情一致,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供參(本院卷第62-63、85-87頁),可認被告因紅違規燈右轉而遭葉哲瑋攔查。被告辯稱其乃超越停等線,而非紅燈右轉(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79頁),並不可採。而被告亦坦承其當時確有交通違規之情(本院卷第79頁),是葉哲瑋上前攔停被告,當屬依法執行交通勤務。
(二)關於被告遭攔查情況葉哲瑋攔停被告後,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並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然被告並未提出或告知,嗣葉哲瑋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8-19、70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本院勘驗葉哲瑋攔查被告時之密錄器影像結果相合(本院卷第63-69頁),可以認定。是葉哲瑋此部分所為,亦係因被告遭攔停後拒絕出示身分,而依法將其帶回勤務處所之派出所查證身分。
(三)關於被告被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情況
1.依證人即警務員兼派出所所長之魏子淘偵查中所證,被告被帶回派出所後,仍拒絕出示身分,並拿出手機要攝錄,其上前勸導,對被告伸出右手,原本準備要安撫其情緒,被告突然用左手非常用力把其右手揮掉,其瞬時身體往後但沒有摔倒等語(偵卷第90頁),指被告遭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時,仍拒絕配合,並拿出手機要攝錄,過程中突然大力揮開魏子淘伸出之右手。被告復坦承其到派出所後一直把手機拿在手上,並持手機錄音(本院卷第51頁)。
2.而經本院勘驗被告在派出所中影像(「00097.MTS」及「000
98.MTS」檔案,此二檔案乃連續錄影,下以影像時間表示),結果可見警務員兼所長之魏子淘先告知被告不可錄影,嗣在場員警不斷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或告知身分證字號,被告未提供或告知,並一直持手機操作(影像時間9:07:21至9:
11:28部分,本院卷第69-74頁)。繼而葉哲瑋從被告手中取走被告手機放置被告前方桌上,魏子淘上前到被告身邊,被告向葉哲瑋稱「你現在憑什麼搶我手機」(影像時間9:1
1:58至9:12:03部分,本院卷第74頁),魏子淘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腕,葉哲瑋在被告身旁制止其行動,而被告上前將手機取回,並稱「我的手機你憑什麼給我拿走,剛剛我要碰你的手機都不行了,你憑什麼拿我手機」,此時魏子淘上前不斷按住被告雙臂,被告不斷掙脫(影像時間9:11:58至9:12:13部分,本院卷第74-75頁)。魏子淘再要求被告告知身分(念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出示身分證字號、證件),葉哲瑋則復將被告手機從被告手中取出並放在桌上(影像時間9:12:19部分,本院卷第75頁),此時被告與魏子淘面對面站立,被告自然站立,被告後方乃擺放在牆前之櫥櫃,被告身體未自行倚靠或被壓在櫥櫃上,魏子淘抬起右手臂,被告對魏子淘大吼「你不要碰我,不要碰我」、「你憑什麼碰我」,隨即以右手將魏子淘右手用力推開,可聽見「啪」一聲,魏子淘身體向右晃動(影像時間9:12:35部分,本院卷第75頁)。以上經過,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9-75、90頁下方-97頁),可見被告遭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時,仍拒絕告知,並拿出手機錄音,魏子淘先後抓住被告手腕並按住其雙臂,由葉哲瑋取走被告手機,但即遭被告取回,魏子淘再要被告出示身分,被告未予理會,於魏子淘繼而伸出右手時即大力揮開魏子淘右手。
(四)基上,被告於警方查證其身分時始終拒絕配合,反以手機錄音,經勸止仍執意為之,所為已妨礙警方查證之進行,警方以取走其手機之方式加以制止,並無逾越達成查證目的之必要性而合於比例,難認與法有違。惟被告無視警方制止而取回手機,復對於魏子淘再要求其出示身分仍未置理,並見魏子淘伸出右手即並大力揮開,以其手部碰觸魏子淘身體所生聲響及魏子淘因而身體晃動之情況以觀,被告施力不小,已屬積極反擊,且當時被告身體未受任何壓制,無從認僅係消極抵抗或掙脫之行為,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強行揮開魏子淘右手,並拒絕身分查證,顯以強暴手段,阻擾魏子淘執行勤務,有妨害執行公務之犯行至為明確。
(五)被告下列所辯均不足採:
1.被告辯稱魏子淘伸手強壓其左胸心臟部分,其不舒服才會揮開魏子淘右手,魏子淘碰觸其身體已構成強制罪等語,惟查,魏子淘為制止被告在查證過程中以手機錄音之不當行為,先抓住被告手腕,再按住被告雙臂,於被告掙脫後,向被告伸出右手之際,即遭被告揮開,已如前述,未見魏子淘有何強壓被告左胸之舉。且魏子淘所為既係合法執行職務,即無不法侵害被告權利可言,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2.被告另辯稱員警查車牌號碼即可得悉其身分等語。惟按前揭有關查證身分之規定,其目的無非在於確認人別並避免冒名而未被發覺,就本案而言,縱令員警可查得車主資料,仍無從單憑此一資料即可確認被告必與車主相同,自不能以之即認被告無需配合警方查證身分,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乃維護社會秩序所必需之手段,人民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固有可能因個人對程序、法律相關規定認識不足,或因個人立場、主觀認知等種種因素而產生怨懟,然非謂有此不滿,即可無視國家法治,任意逕對警員施以強暴,公然挑釁公權力。被告直接對執行法定職務之魏子淘施加暴力,雖幸未致傷,然已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且犯後猶未能真切反省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