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字第116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告 邱舜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天牧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永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與第151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同向車道有人車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仍然以車速每小時6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而自後撞擊適正由前方步行穿越道路中之行人訴外人 王南山 (下稱系爭事故),致王南山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出血、顱骨骨折、頸椎第1至4節骨折、左腳撕裂傷等傷害,急救後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對王南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肇事時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王南山之遺屬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遂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原告已於108年3月21日給付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01元及死亡補償金200萬元,共計202萬0,701元,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上開補償金額。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與王南山遺屬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王南山遺屬共50萬元,調解內容註明不含特別補償金文字,可知被告同意王南山遺屬領取原告給付補償金外,仍願再另給付50萬元,上開調解內容並不妨礙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且被告另承認王南山遺屬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另行受償,即同意賠償252萬701元以換取緩刑機會,應認在調解時業已考量與有過失之情或被告有拋棄本件車禍責任成因抗辯權之意,自無再行審酌過失相抵之必要。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0,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具狀陳述:原告於本件所附之證據分別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傳送查詢回復結果、補償金理算書、繼承系統表、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款證明等資料,但該等內容全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完全無關,顯然原告根本全無證明。本件交通事故應係王南山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穿越道路而肇事,被告因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不會有行人進入車道,在全無預見可能下,卻突遭王南山衝入自己車道前方而發生車禍,自無過失可言。被告見到王南山衝入自己車道並碰撞之時間僅一瞬間,在此極短時間內被告如何有辦法反應,怎可能可預見突然有行人出現在馬路上。被告依規定行駛於第1車道,而第2車道因尚有其他車輛,被告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但在遭其他車輛遮蔽下,根本無從發現左前方第2車道有行人通過,又該處本劃有分向限制線,衡情根本不會有行人通過,況當下尚有諸多車輛經過,任何人根本不可能得知前方會突然出現一名行人,怎能苛責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既已有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更可見被告全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16時3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適正於前方步行由東往方向穿越道路中之行人王南山碰撞,王南山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出血、顱骨骨折、頸椎第1至4節骨折、左腳撕裂傷等傷害,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就系爭機車並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202萬701元予王南山之遺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致王南山死亡,因被告未投保系爭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王南山遺屬202萬701元後,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而應對王南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王南山對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所謂「汽車行駛」時,係指駕駛人駕駛汽車由起駛至熄火,一切使用道路,可能因汽車本身特性,而對其他使用道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有所侵害可能之狀態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係因王南山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所致,被告信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不會有行人進入車道,無法預見前方突然出現行人,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全無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已坦承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致死亡罪責,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給付王南山配偶、子女共50萬元(不含特別補償金)之負擔,有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8頁),又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中陳稱伊行駛至肇事處前,見左前方第1車道的車流變緩慢,快到肇事處時,見第1車道計程車突然停下來,後來行人從計程車前方左側往右側行走出來,伊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而依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王南山跨越分向限制線持續由環河南路1段東向西行走於北向南第1車道時,由北向南行駛於第1車道之計程車距王南山約10公尺,逐漸減速慢行,王南山再行走至第1、2車道線附近,計程車已行駛距離王南山大約4至5公尺,並持續減速慢行,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第2車道行駛並超越計程車等節,由此可見,行駛於被告系爭機車左前方第1車道之計程車已看到王南山而減速慢行,且斯時計程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則被告應可看見王南山違規穿越車道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碰撞發生,足見被告確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王南山穿越車道時,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 王南生 死亡之結果,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應有過失,且其行為與王南山之死亡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王南山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死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即無不合。然本院審酌前開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王南山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自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方致事故發生,王南山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過失情節較重,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輕,應負20%過失責任。又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王南山之繼承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自亦應承擔王南山之與有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王南山之繼承人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當依王南山之過失比例酌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94條亦有明定。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汽車事故發生後,因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未保險車輛,已依上開規定給付請求權人即被害人王南山之配偶及子女醫療費用2萬701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2萬701元,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繼承系統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則原告主張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王南山之子女、配偶確實支出2萬701元之醫療費用,另其等因系爭事故致失去配偶、至親,精神自受有重大損害,依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王南山與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為高中學歷以打零工為生等一切情況,認王南山之配偶及二位子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20萬元共計360萬元為適當,再依被告應負2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2萬4,140元(3,620,701×20÷100=724,14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與王南山之配偶、子女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50萬元,王南山之配偶、子女抛棄其餘請求,惟該50萬元已註明係不含特別補償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無庸扣除該50萬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既已與王南山之繼承人成立調解,應認在調解時業已考量與有過失之情或被告有拋棄本件車禍責任成因抗辯權之意,自無再行審酌過失相抵之必要等語。然被告與王南山之繼承人所成立之調解既註明與特別補償金無涉,則就該調解成立之內容自無涉及本件訴訟被告有無過失及被害人過失相抵之爭執,且依該調解內容亦無被告抛棄過失相抵抗辯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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