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0年3月22日22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3月22日23時50分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林淑慧雖矢口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惟被告於100年3月
22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100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參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再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經其同意採集,並親自排放而封緘無訛,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且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有何人為因素之干擾,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從而,堪認本件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324號被告林淑慧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8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慧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2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2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45號御宿汽車旅館303車庫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淑慧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16-009)、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檢察官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