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3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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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沂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634、264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4075、4140號),嗣經本院諭知合併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陳思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沂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毛重零點伍肆伍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伍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毛重零點伍肆伍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伍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沂展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4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55號、95年度訴字第4049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處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0年5月2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包含
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5月2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巷○○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接獲民眾檢舉電話,前往現場查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545公克,檢驗後毛重0.528公克)及吸食器1組。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6月21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6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6月22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商店,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因心虛而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
0.025公克,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含包裝袋壹只)丟棄在前開商店櫃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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