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申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申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對蕭申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100年8月6日4時39分許」之記載,另第6行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家中」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873號被告蕭申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申哲明知於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100年8月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門口飲用2、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家中,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地下道時,因酒後操控力不足行車不穩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申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姚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