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92號原告 蘇王子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
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訴訟聲明及訴訟標的,以及無檢附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0年7月30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因為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另有於110年7月28日將該裁定送達於頭家厝○○○0000○○○,因原告逾期未領取遭退回,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3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等事項,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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