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8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繳
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15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
)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