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2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起訴
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44456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被告查封之系爭坐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地號上編號1084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所有,非屬債務
人 劉財富 所有,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然原告所請求之上開事項,業經本院96年度
雄簡字第8703號民事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其訴確定在
案,此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查原告提起之
前後二訴,訴訟標的、當事人、聲明均屬相同,顯為同一訴
訟,後訴應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原告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茲原
告就與前揭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
件之訴,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核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不合法之情形,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爰依首揭
法條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