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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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24號原告 黃春成
林美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詠聿 律師
邱清銜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被告 黃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6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黃春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林美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黃志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均不存在。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黃春成與林美珠於民國70年02月間結婚後,因膝下無子女,更因原告黃春成之父 黃樹 (已歿)年事已高,期盼原告夫妻能早日傳承香火,乃遵父建議,由父於民國71年間抱回被告黃志慶扶養,原告夫妻並至戶政機關申報該黃志慶為其等二人所親生之兒子。然被告實非原告夫妻二人所生,因原告之謊報使戶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導致兩造間之身分、扶養、繼承等權益關係不明確等語。
爰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 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二紙等為證,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黃志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⑴、原告 主張渠 夫妻二人婚後膝下無子女,為早日傳承香火
,乃遵年邁父親之建議,將父親抱回家扶養之被告黃志慶,至戶政機關申報為其夫妻所生,致使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對於兩造間之身分、扶養、繼承等權益關係不明確等情,有其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一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二紙〈正本當庭核對與影本無訛後發還原告〉等附卷可證。而依上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為之親子鑑定報告稱:①、黃春成部分:「根據D7S820,D3S1358,D13S317,D16S539,FGA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黃春成是黃志慶的親生父親』〈五重排除〉」;②、林美珠部分:「根據D8S1179,D21S11,TH01,D13S317,D16S539,D18S51,FGA等位點之遺傳分析結果,據以排除『林美珠是黃志慶的親生母親』〈七重排除〉」等語。被告黃志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戶籍資料上確登載為被告之生父母,然原告夫妻並非被告之生身父母已析述如上,則兩造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與事實不符之狀態存在,此對於兩造在身分法上之權義難謂無影響。且原告此種名實不符之不安定狀態僅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當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綜上所述,被告黃志慶既均非原告夫妻二人之婚生子女
,則原告夫妻請求確認其等二人與被告間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間是否另存有擬制血親之養親子關係,乃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家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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