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29號聲請人 張燿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燿坤於預付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行準備程序之筆錄影本,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前述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燿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審理。經被告聲請付與本院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之筆錄影本,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且查並無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等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案件於111年7月6日行準備程序之筆錄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被告不得就該筆錄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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