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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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偉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偉恩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1年4月18日送達至被告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就上開判決於111年5月6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部分后補」,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2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囑託被告當時所在監所法務部○○○○○○○長官於111年6月23日送達,由被告親自簽收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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