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90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丙○○○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甲○○於各如附表編號002至005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2至005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002至005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僅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並非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就編號002至005所示之本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給付,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債權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90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4年8月5日│150,000元│94年8月25日│141504│准許│├──┼──────┼──────┼──────┼────┼──┤│002│94年9月12日│30,000元│94年9月30日│141522│部分│├──┼──────┼──────┼──────┼────┤准許││003│94年8月23日│70,000元│94年10月23日│248521│,部│├──┼──────┼──────┼──────┼────┤分駁││004│94年8月23日│70,000元│94年9月23日│248520│回。│├──┼──────┼──────┼──────┼────┤││005│94年8月22日│1,020,000元│94年12月22日│186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