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66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