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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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日22時30分許,在台南縣後壁鄉172甲線0.5公里處,因經酒精測定器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有於駕照吊扣期間,又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本件違規行為係因其駕駛自小客車所致,移送機關卻吊銷其賴以謀生之職業大客車駕照,處分過重,且家中花費甚巨,若無法營業謀生,將致家境困頓,因此,請求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有駕照吊扣期間,又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係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96年11月8日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處分,有該監理站96年11月8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存卷可憑;又本件裁決書,係於96年11月8日由異議人親自收受等情,復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又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而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在嘉義縣,雖非居住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4日(2+2=4),因此,自異議人於96年11月8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即96年11月9日起算24日(4+20=24),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至96年12月3日屆滿(本應至96年12月2日屆滿,因適逢假日,順延至同年月3日屆滿)。而異議人卻遲至於97年4月7日始向移送機關提出異議狀,有移送機關之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從而,本件之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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