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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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再抗告人 許寶禎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規定自明。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

  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者而言。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再抗告,如係

  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

  9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331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執

  行。嗣再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北簡聲字

  第221號裁定准予再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3,820元供擔

  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並變更供擔保金額為83,541元;再抗告人不服,

  復提起再抗告。惟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7,662

  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裁定),未逾150萬

  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即屬

  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至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本裁定除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等語,然裁定得否再抗告,為

  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且

  本院書記官亦於113年12月25日以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

  再抗告」,核無不當之處。從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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