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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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再抗告人 許寶禎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規定自明。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
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者而言。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再抗告,如係
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
9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331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執
行。嗣再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北簡聲字
第221號裁定准予再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3,820元供擔
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並變更供擔保金額為83,541元;再抗告人不服,
復提起再抗告。惟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7,662
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裁定),未逾150萬
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即屬
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至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本裁定除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等語,然裁定得否再抗告,為
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且
本院書記官亦於113年12月25日以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
再抗告」,核無不當之處。從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