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蔡秀琴
張連順 再審被告 凃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上開條款所稱之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業經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被告為原告,再審原告為被告),經第一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本院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838號判決確定,最高法院之判決並已於105年6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又再審原告係於10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書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而再審原告係住於「桃園市○○區○○路○○號」,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加計桃園地區至本院之在途期間
9日,並自其等收受最高法院判決之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算,再審原告應於105年7月15日前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再審書狀,否則,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三、本件再審原告至本院為此裁定前,在其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中,除記載當事人兩造之姓名外,僅記載「現正聲請訴訟救助。新事證理由狀等律師代理後再補」等語,此外,並無任何關於上開再審書狀中應記載:「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內容,則均未為任何記載,有書狀及本院查詢單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款規定及判例意旨,顯未表明任何合於法定程式之再審原因,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而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訴訟法第502條、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