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弘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弘斌(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方向沿屏東縣○○鎮○○路行駛,行經福星路000號前時,適有 胡珊珊 (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向西方向沿屏東縣○○鎮○○路直行,並於行經上址時,因有酒後駕車及未於車道內行駛之過失,致潘弘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胡珊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胡珊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硬腦膜出血等傷害(潘弘斌另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潘弘斌見胡珊珊因前揭車禍事故而跌倒受傷後,竟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未立即報警處理,亦未將受傷之胡珊珊送醫救治,反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因潘弘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自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說明案情後,始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潘弘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胡珊珊之證述;⑶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堇宸 、 張正賢 警員之證述;⑷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⑸ 黃亭鈞 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書;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與胡珊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胡珊珊是從她上班的KTV出來沒有多久,就跟我發生擦撞,當時她朋友把她抱進去KTV的時候,我也有跟著進去她上班的地方;警察在拍我車子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車子是我的,但我當時沒有跟警察說是我跟胡珊珊發生車禍的,我本來有要講,是因為胡珊珊的朋友怕她酒駕被查到,所以叫我先不要講那麼多;我是等到胡珊珊上救護車,及警察拍完照走了之後,大約4點多我才離開,我並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方向沿屏東縣○○鎮○○路行駛,行經福星路00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未遵行車道行駛之胡珊珊發生碰撞,胡珊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硬腦膜出血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胡珊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24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胡珊珊任職於車禍現場附近之「真愛現卡拉OK」店,於飲
酒後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受傷後被友人抬入「真愛現卡拉OK」店,隨後被救護車載往潮州安泰醫院救治,胡珊珊嗣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證人蔡美紅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1至15-2頁),復有張正賢、黃亭鈞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42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71至72頁)各1份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判斷並說明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張正賢警員證稱:我是第一個到現場處理的員警,我們
到現場的時候,車禍現場都被移開了,旁邊住戶告訴我們員警說,其中一方受傷的當事人被移到小吃部裡面,我們才到小吃部裡面找胡珊珊,胡珊珊當時躺在裡面的沙發上,我們請救護車到場處理,我們詢問現場的人肇事者是誰,問了7、8個人,但現場沒有任何一個人說肇事者是誰;我在小吃部門口左前方看到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前查看,車上沒有人,但不知前輪還是後輪有破胎,而且有撞擊的痕跡,我覺得很可疑,就先拍照下來,我不曉得車主是誰,我問小吃部的人,也沒有人回答我;我從到場處理到離開大約半小時,我有看到該車停在該處,並有拍照存證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所駕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仍停放於事故現場附近之事實,洵可認定。
⒊證人黃亭鈞警員證稱:我在現場處理約1小時左右,我們到
現場後,沒有看到車禍現場,我們判斷車禍地點應該是在卡拉OK店前,我們進去看到一位女子躺在沙發上,認為應該是車禍傷者,現場詢問有沒有人看到車禍經過,還有誰是肇事者,但都沒有人回答我們;我們是後來觀看現場蒐證錄影時才看到被告有在現場,當時傷者躺在沙發上,被告則坐在對面的沙發上,但他沒有跟在場的警察說他是肇事者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由證人張正賢警員證稱: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車禍現場附近,及證人黃亭鈞警員證稱: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中有看到被告在卡拉OK店內等情,足認被告辯稱:案發後伊人在胡珊珊上班之KT
V店(即「真愛現卡拉OK」店)內,並未逃逸等語,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洵可採信。
⒋如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與傷者胡珊珊同在
事故現場附近之「真愛現卡拉OK」店內,且於胡珊珊送醫救治,警方在場調查時,被告仍停留在該卡拉OK店內,然於員警詢問何人肇事時,被告保持沉默,未當場向員警表示其係肇事者等事實,洵可認定。職是,本案之爭點乃車禍發生後,被告雖未逃離現場,惟於警員詢問時,未告知警員其為肇事者,是否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為何,學說各有
不同,惟依88年4月21日增訂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足見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要求行為人能在車禍現場即時協助救護被害人,以減少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⑵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雖致胡珊珊受傷,然胡珊珊於案發
後經「真愛現卡拉OK」店之同事抱入「真愛現卡拉OK」店內,被告於看到路人報案後旋亦進入該店,且迄至胡珊珊送醫救治、警方到場調查時均停留在該店內,未曾離開該址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核與證人即報案人 陳玫巧 (見警卷第14-1至14-2頁)、證人張正賢警員(見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證人黃亭鈞警員(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確無「逃逸」之事實。
⑷警方在「真愛現卡拉OK」店內詢問何人為肇事者時,被告雖
未當場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然被告事後解釋如此作為之原因,陳稱:因為胡珊珊之同事怕警方查到胡珊珊酒後駕車之犯行,所以希望伊不要承認有發生車禍,也不要告訴警方伊係肇事者,因為胡珊珊之同事一直拜託伊,說胡珊珊的家境不好,伊心想胡珊珊沒有外傷又很可憐,才會配合胡珊珊同事之要求,而未及時向警方表明伊係肇事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30頁;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案發後並未逃離現場,其自始至終均與被害人胡珊珊
同在胡珊珊所任職之「真愛現卡拉OK」店內等情,業如上述。倘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其大可於案發後逕行逃離現場,而無須隨同胡珊珊進入胡珊珊所任職之「真愛現卡拉OK」店內,且迄至胡珊珊送醫救治、警方到場調查時均停留在該店內。
②被告於案發後既未逃離現場,而始終待在「真愛現卡拉OK」
店內,倘被告主觀上係為逃避肇事責任,而不敢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則該店內胡珊珊之同事亦會主動告知警方被告為肇事者,始符常情。然證人張正賢警員、黃亭鈞警員卻均證稱: 渠等 在「真愛現卡拉OK」店內詢問現場的人肇事者是誰,問了7、8個人,但現場沒有任何一個人說肇事者是誰等語,亦如上述。準此,足認被告供稱:因為胡珊珊之同事怕警方查到胡珊珊酒後駕車之犯行,所以希望伊不要承認有發生車禍,也不要告訴警方伊係肇事者等語,核與本案事證相符,而可憑採。
⑸況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要求
行為人能在車禍現場即時協助救護被害人,以減少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被告於案發後並未逃離現場,其自始至終均與被害人胡珊珊同在胡珊珊所任職之「真愛現卡拉OK」店內等情,均如上述。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既未曾逃離現場,且其自始至終均與被害人胡珊珊同在「真愛現卡拉OK」店內,迄至警方到場調查、胡珊珊送醫救治時均停留在該店內,足見其主觀上並無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決意,客觀上亦無逃逸之事實,衡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考諸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於駕駛汽車肇事致胡珊珊受傷,雖於胡珊珊送醫前及警方調查時仍停留在附近現場,然於員警調查詢問時未表明其係肇事者,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職是,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報警以釐清責任,亦未聯繫救護單位,以協助傷患救護工作,甚且警方到達現場,詢問何人為肇事者時,被告仍未表明肇事身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責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
胡珊珊之證述;⑶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堇宸、張正賢警員之證述;⑷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⑸黃亭鈞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書;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胡珊珊發生車禍致胡珊珊受有傷害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欲證明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責。然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認行為人⑴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⑵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雖致胡珊珊受傷,然胡珊珊經「真愛現卡拉OK」店之同事抱入「真愛現卡拉OK」店內後,被告旋亦進入該店,且迄至警方到場調查、胡珊珊送醫救治時均停留在該店內,未曾離開該址等情,迭據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足見被告並無「逃逸」之前提事實。至被告於警方在「真愛現卡拉OK」調查本案之時,雖未及時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然其於稍後即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即主動至警局表明其係肇事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核與王堇宸警員出具之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所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
2頁)。足見被告於警方在「真愛現卡拉OK」店內調查時,雖未及時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然此對於被害人胡珊珊之救護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釐清均無影響,自不得以被告未及時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即反推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責云云,尚有誤會。
㈢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綜據上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