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1號上訴人 黃清厚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被上訴人吉全螺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全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8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螺帽工廠從事螺帽生產作業,工作時需以雙手徒手施力拉直鐵線材料,雙手用T型扳手舉至與肩同高,反覆進行將螺帽拴緊及放鬆之操作,此外需以右手使用約5磅重之鐵鎚把半成品錘直,另需協助操作天車、駕駛堆高機。 嗣伊 自100年起感到左肩膀不適,陸續接受治療,至102年2月8日因左側肩膀不堪疼痛停工休養,並於102年4月1日自請辭職。又伊經醫師診斷,因長年從事上開工作,造成左肩部脊上肌肌腱腱鞘炎(下稱系爭傷害)之職業傷害,伊雖於102年12月15至17日在成大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惟其後仍需持續接受復健及治療,且伊曾就系爭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經審認符合規定,前後核發職業傷病給付3次。
另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752元,且因此不能工作持續接受治療,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雖不符殘廢給付標準,自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費1,949,720元,扣除上訴人已請領3次職業傷病給付計86,606元及被上訴人曾補償部分金額14,364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職災補償1,855,50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法定代理人陳吉全之配偶之弟,伊僱用上訴人初期僅係擔任螺帽工廠之管理工作,不久即擔任廠長,工作內容為行政管理、巡視工廠、機台檢查、員工管理、外出採購、載模具零件外出維修等非勞力之工作,系爭傷害非職業災害。且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醫療經過」欄記載之內容,係依其片面說詞而為記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傷害係其從事伊之工作所致傷害,至成大醫院102年7月17日、10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均係上訴人離職後自行就醫行為,顯非職業災害。又上訴人係於10
2年2月8日自請離職,至其之勞保於102年4月1日始申辦退保,僅係伊基於親戚關係而同意其暫掛,且上訴人離職時尚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金之條件,惟伊仍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已無任何權利得再向伊請求。另,上訴人並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得請求補償之要件,且其就醫療費用6,752元已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勞保傷病給付,應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縱認系爭傷害係屬職業傷害,然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離職時即得向伊請求補償,然上訴人迄至104年7月10日始起訴請求,顯逾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5,5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78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100年起感到左肩膀不適,陸續接受治療,嗣上訴
人經醫師診斷左肩部脊上肌肌腱腱鞘炎,並於102年12月15至17日在成大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
㈢上訴人曾就系爭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
付,經審認符合規定,前後核發職業傷病給付3次,共計86,606元。
㈣如被上訴人應付職業災害補償,應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勞工
保險職業傷病給付計86,606元及被上訴人曾補償部分金額14,364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在被上訴人工廠工作時所致之職業災
害?㈡如是職業災害,上訴人可否請求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在被上訴人工廠工作所致之職業災害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
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一節,固經
勞工保險局審認符合規定,而前後核發職業傷病給付3次;暨其系爭傷勢,前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 郭耀昌 診斷並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一審卷第7-17頁)。而本件經原審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上開勞工保險予以核付職業傷病給付暨勞工保險診斷證明書之認定依據,乃上開醫院郭耀昌醫師與 陳國東 教授等人曾於101年2月15日前往訪視並做成之疑似職業病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為主要之依據。觀諸系爭診斷證明內容固然記載:「工作時需以雙手徒手施力拉直鐵線材料(×30min),另雙手用T型扳手(約與肩同高)把螺帽拴緊/放鬆(反覆操作×4小時)此外需使用右手使用約5磅重之鐵鎚把半成品錘直(×2小時),餘工時協助操作天車、駕駛堆高機」(一審卷第7頁);又系爭報告內容固然結論為「有充分理由懷疑為職業性造成之右手網球肘」等語(一審卷第77頁),其做成該等結論之依據事實乃(一審卷第75頁正面):「工作場所評估:1.工作時需以徒手施力將製作螺帽之原料鐵線拉直,放入製作螺帽的車床中(此項動作約費時30分鐘/每日)」(下稱系爭評估1)、「雙手用T型扳手將螺帽前後栓緊/放鬆,約4小時/每日」(下稱系爭評估2)、「右手持鐵槌(約5磅重),反覆敲擊將彎曲的鐵條槌直,約2小時/每日,其餘時間會操作天車或駕駛堆高機」(下稱系爭評估3)、「另個案的工作須經常反覆使用手肘彎曲、施力及反覆敲打等動作」、「長期工作中手部需經常重複同一動作」等情(一審卷第76頁)。惟:
⑴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葉奇展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87年
起迄今擔任被告(被上訴人)之操作員,101年2月15日當日成大醫院之醫師去被告公司現場進行調查時,伊不知道此事(一審卷第121頁),另觀以系爭報告內容亦未記載就上訴人之實際工作狀況、在現場訪視其他員工、管理人員進行了解及確認之情形,則堪認係單方面聽取上訴人陳述所為之認定。本件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作狀況、時數(是否長時間反覆操作)均有爭執之情形下,系爭報告所為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時數、是否反覆進行工作等記載,是否屬實,已堪質疑。
⑵又依證人葉奇展於原審證稱:伊與原告(上訴人)均有
從事螺帽成型機(下稱成型機)之操作,系爭評估1之機台即為成型機,其操作過程乃:首先將整卷鐵線用堆高機堆到線架上,將鐵線以堆高機推到工廠內,此部分堆高機是另有專人操作,不用成型機之操作員為之,成型機操作員要先將鐵線用天車放到料架上,天車就是由我們操作員操作,接著要取出鐵線的線頭,稍微拉直,鐵線不會很硬或很難拉直,所以拉直的動作不會很費力,再將拉直的線頭放進成型機機台的進料口(入線口),將鐵線放進去之後,上面有個螺絲,稍微鎖緊,我們再開動機器,機器就會自動化自己跑,這樣操作員的工作就完成了,平時就巡視機台,看機台跑出來的半成品有沒有問題,拉直鐵線的動作不需要連續反覆,因為一捆鐵線機器就要打兩天才能打完,一捆鐵線只要進料時拉直一次而已,之後都是機台自己處理等語(一審卷第
118、119、120頁)。顯見就系爭評估1所記載之動作,並無需長時間、反覆進行。另成型機雖有10台,但不一定經常動工操作,需依接單量而定,且一個操作員僅負責二到三台成型機,哪台機器沒有線可以跑,就過去該機台入線,亦據證人葉奇展結證在卷(一審卷第11
8、121頁)。再就系爭評估2所示之動作,證人葉奇展則已證稱:此乃調整成型機之動作,也是由成型機操作員負責,但此僅是偶而為之,並不是常常。且T型扳手不用拉至與肩同高,使用T型扳手是成型機壓出來的螺帽半成品有問題時,才需要進行拴緊及放鬆的調整動作,使用T型扳手進行調整,是為了調整機台讓半成品符合標準,並不是長時間都要作這個動作(一審卷第119、121頁)。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離職員工 施遠棠 亦結證稱:成型機確實
不用一直做拉直鐵線之動作,就是一小段拉直放進機器之後讓機器自己跑,另外就是需要換規格的時候需要去操作機台,或是有壞掉的時候需要修理而已。螺帽壞掉或有故障的時候或換規格的時候才需要做系爭評估2之動作,但是因為機器有十台,就要看有幾台需要去處理等語(一審卷第164頁),與證人葉奇展所述情況吻合。佐以前述一鐵線可供一台成型機運轉約2天等情,以成型機需依訂單量決定運作台數,不一定需每日運作,每次入料可供機器運作2日,則是否每日均需由上訴人操作成型機,可堪質疑。又系爭評估2所述屬於偶一為之之機台調整動作,其動作時間更難認可長達每日4小時,從而系爭報告所記載系爭評估1為每日30分鐘從事拉直鐵線之入料工作,系爭評估2為每日4小時從事,均已難逕認屬實。綜上,難認上訴人係長時間反覆、大量操作拉直鐵線、調整機台之成型機工作。
⑷就系爭評估3,證人葉奇展證稱:此乃屬攻牙工具之材
料,比原子筆還細,並不會很粗(一審卷第122頁);另證人施遠棠證稱:此屬攻牙機之工作,攻牙機的鐵材有的比原子筆細,有的比原子筆粗,比原子筆粗的大概是我的小指的粗度,如果是比較粗的鐵材是偶爾需要比較重的大鐵垂(一審卷第164頁)。則以證人施遠棠證述曾做過攻牙機台之工作(一審卷第160頁),其證稱攻牙機之鐵材有的比較粗等情,應較可採。惟縱使如此,亦僅是偶爾須要用比較重的鐵槌而已,並非長時間需反覆進行此類操作。且證人施遠棠就該等較重之鐵槌是否為5磅一節,亦證稱成型機使用的鐵槌比較重,應有5磅重等語(一審卷第165頁),可知攻牙機之較粗鐵線縱使需使用較重之鐵槌亦未必有達5磅重。是攻牙之工作,縱使有將彎曲鐵線垂直之必要,亦非長時間反覆使用較重之工具為之,系爭報告就系爭評估3所記載「右手持鐵槌(約5磅重),反覆敲擊將彎曲的鐵條槌直,約2小時/每日」等節,亦難採信。
⑸綜上,系爭報告據以評估之事實,其真實性既難採信,其所為系爭傷害為職業病之判定,自無可採。
⑹再綜合證人葉奇展、施遠棠、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蔡依
縝均於原審證稱:原告(上訴人)之工作看顧生產機台、買零件、修理故障機台、有時需要帶模具出去維修,還包括攻牙刀焊接、維修攻牙機等等工作(一審卷第11
2、118頁),顯見上訴人工作內容多端,亦難認定乃屬長時間、反覆、機械性從事系爭評估1、2、3所示之動作,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其所受職業傷害為左肩部脊上肌肌腱腱鞘炎,而系爭報告則認定上訴人之職業所造成之傷害為「右手網球肘」亦有不同。綜參上述,系爭傷害是否與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職業病,均難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逕予採信。
⑺至證人施遠棠雖另證稱:我與同事吃飯時,曾聽同事聊
到工作到手痠、肩膀痠,我自己本身也會因重複動作做久而痠痛等語(一審卷第160、162頁),然此僅係證人聽聞他人陳述或自身主觀感受,並非醫學上之專業判斷。況證人施遠棠亦證稱該自稱手痠、肩膀痠之同事,只是痠痛,並未請假,而是下班自己就醫,有的同事自己看醫生、有的買藥布自己貼等語(一審卷第161、16
2頁),更難認定有何因傷病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形,此部分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⑻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葉奇展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全之女婿,故其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顯不可採等語。惟查,證人葉奇展雖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吉全之女婿,惟葉奇展於原審並不拒絕作證,且具結作證,故對其證言,仍得與其他證人之證言等互相比對,綜合判斷其真實性,尚難僅因其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婿,而認其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言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
⒈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自不能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
⒉況且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而上訴人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自102年3月21日至102年5月24日之傷病給付,經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醫理意見為:「未有近期之檢查(如超音波)證實續存肌腱炎(上次為101年1月27日),所再申請期間(102年3月21日至5月24日)亦無新病徵所見(依診斷書),難以符合合理傷病給付」;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特約醫師審查結果,其醫理見解:「....101年1月27日軟組織超音波記錄顯示左肩無病變、右側踝骨刺;102年3月8日超音波記錄顯示有左側脊上肌腱炎。一般旋轉肌腱炎合理療養期間為
6週,勞工保險局給付38天已足夠休養,不建議再續付」等語,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雖申請審議,然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2保監審字第267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在案,有上開醫師意見、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6日勞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一審卷第79-82頁),可見系爭傷害,其療養僅為6週已足,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所規定有「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之情形,且依上開醫理見解,既已可痊癒,難認有喪失工作能力情事,是其主張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4年7月間均未治癒,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40個月之工資補償,亦於法不合。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105年3月2日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其醫師囑言上載明:「病患(即上訴人)因上述疾患(即左肩部脊上肌肌腱腱鞘炎併部分撕裂,術後)自101年1月21日起於本院治療,經105年1月4日評估活動範圍結果發現曲屈90度(正常為180度,喪失二分之一),伸展30度(正常為45-60度,喪失三分之一),外展80度(正常為150度,喪失近二分之一)內旋40度(正常為70-90度,喪失近二分之一),外旋40度(正常為90度,喪失二分之一以上);105年1月20日X光檢查發現有鈣化性肌腱炎,105年1月27日超音波檢查除鈣化性肌腱炎外發現有關節炎,並疑有肌腱撕裂。」。依105年6月22日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上載明:「病患於民國101年元月2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初診,主訴近一年右手肘疼痛及最近3、4個月左側肩膀疼痛不適,經民國102年9月28日本院磁振造影檢查發現左肩部脊上肌肌腱腱鞘炎及肩峰下滑囊炎,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接受關節鏡手術修補治療,105年l月20日X光檢查發現有鈣化性肌腱炎,105年
1月27日超音波檢查除鈣化性肌腱炎外發現有關節炎,並疑有肌腱撕裂。目前左肩部持續疼痛,自述其主要之工作內容為螺帽工廠作業員,工作時需以雙方徒手施力拉直鐵線材料(x30min)、另雙手用T型板手(約與肩同高)把螺帽拴緊/放鬆(反覆操作x4小時),此外需使用右手使用鐵鎚(約5磅重)把半成品錘直(x2小時),餘工時協助操作天車及駕駛堆高機。依醫理評估,目前仍不適合從事原工作」,故可知上訴人因受有左肩部脊上肌肌腱腱鞘炎已經成大醫院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本院卷第16、71頁)。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2之診斷書係於105年3月2日開立,上證4之診斷證明書係105年6月22日開立,距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停止上班已3年餘,參以前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特約醫師審查結果認定:「101年1月27日軟組織超音波記錄顯示左肩無病變、右側踝骨刺;102年3月8日超音波記錄顯示有左側脊上肌腱炎,一般旋轉肌腱炎合理療養期間為6週」等語,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書在卷可參(一審卷第81頁)。是上開上證2、4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況是否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所造成,即屬有疑,故尚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治療三、四年後有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情形,而上訴人之前病況非職業災害,已於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⒋另,上訴人請求102年12月15日至102年12月17日接受關節
鏡手術之醫療費用6,752元一情,固據其提出原證7之成大醫院收據為證(一審卷第19頁)。惟查,勞工除因職業災害,本不得請求補償醫療費,且上訴人已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86,606元及領取被上訴人補償部分金額14,364元,依勞基法第59條「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規定,經抵充結果,亦無金額可資請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5萬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執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上訴人請求鑑定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是否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核亦無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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