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與 程月香 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十同居,案發當時因上訴人忘記帶鑰匙,故請鎖匠 蘇益欽 打開門鎖,進入屋內換衣服,並未竊取程月香之財物,原審並未傳訊程月香,遽行審結,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確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佯稱伊忘記帶鑰匙,又逢太太外出云云,召來不知情之鎖匠蘇益欽,為其打開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十門鎖,於夜間侵入其前任女友程月香之住宅,竊取 程女 所有新台幣一萬八千元、相簿一本、錄音帶一捲、房門鑰匙一串等情,業據程月香、蘇益欽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失竊物品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甲○○進入該大樓時,曾向大樓管理員 湯保全 表示欲上四樓找朋友,結果電梯停在六樓,約十五分鐘後離去一節,亦經湯保全在警訊證述甚詳,原審綜合上揭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竊盜犯行,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訊問被害人程月香,而原審於傳喚程女後,固未俟其到庭即予審結,惟程女既於警訊中已指證明確,並有失竊物品報告表一份可參,且苟上訴人與程月香在上址同居,何以其向大樓管理員湯保全謊稱欲上四樓找朋友,足見程女在警訊之指證,應可採信為證,要難以原審未俟程女到庭,遽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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