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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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映佐書記官何適熹通譯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8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運動公園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96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分別於96年12月24日及96年12月27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何適熹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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