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41、4707、49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修改為「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 黃桂琳 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黃桂琳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補充為「103年4月17日下午2時46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志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不同之被害人為詐欺犯行、犯罪時間顯然可分、地點均互異,足證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以詐術騙取被害人等之錢財,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441、470
7、491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