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鄧鈞元
相 對 人 洪湧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0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497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判決顯
有違誤,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而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
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聲請裁定停止,必以執行程序已開始,且在進
行中,始有實益,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執行程序停止
之問題,自無從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下稱民生郵局)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屏東分行
)之帳戶存款,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先於民
國110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存款命令,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
於110年4月23日函覆已扣押金額新臺幣(下同)8,387元
(含手續費250元),本院執行處即於110年6月2日以屏
院進民執亥字第110司執17497號函核發收取命令,中小企
銀屏東分行並於110年6月10日函覆本院已將前開扣押金額匯
入相對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17497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既已收取聲請人
之存款,系爭執行事件即已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已無
從為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所為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