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古明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古明華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5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楊梅市○○街與福德街口時,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經原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設置之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認自用小客車車主 古佳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古佳鷺申請歸責抗告人,而經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遂於100年3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照片2張及上開裁決書1份在卷可憑,且為抗告人所肯認,是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來均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但若行駛當中,有可能危及自身或前後方之車輛,甚至會對自己車內乘坐人員有安全顧慮之狀態時,以以人安、車安為先,當日行進中因前車速度放慢,抗告人短瞬間不該也不宜猛踩煞車(因車上有家人),故而採取適當之連續性煞車動作,原裁定認無緊急避難之適用,顯有誤解,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示甚明。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有照片2張及裁
決書1份在卷可憑,依照片所示,該路口燈號於當日15時16分12秒已亮起紅燈,抗告人於燈號轉換為紅燈時,尚未跨越停止線,嗣於同日15時16分13秒,抗告人所駕車輛已跨越停止線欲通過路口。則抗告人若遵守號誌,於燈號變換為紅燈時,停車於停止線後,而非緊隨前方車輛之後,自不會因前方車速是否過慢,而須緊急踩煞車之情事。抗告人捨棄依規定停等紅燈之消極駕駛行為,自行選擇強行通過交岔路口,可能侵害垂直車道車輛或路口行人路權,甚至引發車禍事故之風險,採取闖越紅燈之積極違規行為,自不容事後再以前車車速驟降等情卸責。
㈢又按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
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辯稱因前車通過完後驟然降低車速,抗告人為確保人車安全而不敢踩煞車云云,然此情況發生,係因抗告人未於前方之燈號業已轉換為紅燈之際,依規定於停止線後停車所致,自屬抗告人自己行為所惹起,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已無緊急避難之適用。另依卷附照片所示(原審卷第7頁反面),該路口當時車子不少,抗告人所駕車輕係緊挨著前方一輛自用小客車,抗告人亦陳稱前車速度甚慢,抗告人之車速自不可能太快,而處於隨時可以煞停之情況,只要輕踩煞車,即可安全停下,而不損及車內乘客之安全,且抗告人所駕車輛之後,並無他車緊跟,亦無遭他車自後追撞之風險,自非緊急危難之情況,難認為有何不得已之情形,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是抗告人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