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4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定有規定。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之戶籍地,自85年3月15日起迄今均設於「臺南市○區○○街○○號」,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係按照異議人上開戶籍地,於將本件裁決書掛號郵寄予異議人,因無人收受而於95年4月26日將之寄存送達在成功路郵局,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無違誤。然異議人竟遲至於99年2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稽,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異議人雖辯稱並未收到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之通知,本件裁決書送達程序有誤云云。然查,移送機關所寄發之裁決書,已於95年4月2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完成寄存送達,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成功路郵局,已如前述,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郵政機關與異議人當無嫌隙,亦不至憑空捏造上開送達經過,堪認本件裁決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按異議人上開戶籍地為投送,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規定將該文書寄存於成功路郵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本件裁決書既已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程序,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又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僅空言指摘送達程序不合法,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謝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