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即98年9月2日,故意更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由本院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99年1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96年1月1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即98年9月2日,故意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由本院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99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㈡受刑人本應於緩刑期間痛改前非、真心悔過,且緩刑制度之本旨在於觀察犯人於緩刑期間內能否真心悔悟而不再故意犯罪,以啟犯人自新之路,惟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2件案件之判決資料,被告所犯上開2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在案,猶不知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另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其貪圖小利而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之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致使詐騙集團猖獗,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輕,造成多名被害人遭騙受害,損失金錢不少,由此足認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並未珍惜自新機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微,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抑制犯罪、矯治教化效果,無法促其改過自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