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毛重共1.43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補充「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90號」;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記載之「查獲後,並於其身上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46公克)」更正為「盤查後,吳東靖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驗餘毛重共1.432公克)供警查扣。」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記載之「搜索扣押筆錄」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第六行記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六行記載之「扣押物目錄表」後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第六行記載之「現場照片」後補充「3張」。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類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6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
6年12月12日20時10分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八街10巷口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巡邏員警進行盤查,被告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桃警刑大四字第106002077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警方查獲被告時,顯然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無從得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五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5904ng/ml、0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強、其配合警方盤查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毛重共1.432公克),係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吳東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八街10巷口查獲後,並於其身上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4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偵-2063號及D106偵-2063)各1份附卷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存卷與上開毒品扣案資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