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延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延富(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主動提供相關線索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且於鈞院審理後自白不諱,對其犯行深感悔意,經此羈押後當不敢再犯,而被告有家庭妻小及固定住居,無逃亡而影響審判或執行之慮,被告願提供新臺幣15萬元作為保釋金額、限制住居、每日向管區報到並交出旅行證件,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771號、第819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99號;本院繫屬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4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惟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稽之卷內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規避刑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其供述與證人證述歧異,尚須經交互詰問以為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坦承犯行,無與其他證人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而無串證之虞,經當庭評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並於105年9月30日裁定自105年10月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被告之供述、證
人之證述、通聯紀錄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屢屢翻異其詞,有事實足認有規避審判、刑責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上開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是仍有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雖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而無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證人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本案並已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且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既經解除,業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至被告以坦承犯行,家有妻小且有固定居所,而無逃亡影響審判或執行之慮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莊明達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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