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與被告丁○○、戊○○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由戊○○駕車,搭載丁○○、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住處,由丁○○、戊○○及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樓欲找乙○○理論,甲○○則在樓下等候擔任把風之工作。嗣於丁○○按門鈴時,乙○○之子丙○○前來開門,即與丁○○發生言詞爭執,丁○○竟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該處二、三樓之樓梯間,徒手毆打丙○○,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亦共同基於前開傷害犯意之聯絡,在同一處所及樓下一樓等處,分持類似電擊棒之不明器具與酒瓶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臉三處三公分)、左頸部三公分撕裂傷、右耳瘀血腫脹及右手無名指二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又戊○○在場目睹丁○○與丙○○發生口角,丁○○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 林祐明 等情事後,乃基於幫助丁○○傷害丙○○之犯意,擋在乙○○住處之門口,使乙○○與丙○○之友人 林學璋 無法前往救助。因認被告甲○○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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