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2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戊○○相對人 葉裕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蔡信有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葉裕州為被繼承人蔡信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街○○巷○號5樓之11,於民國96年8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信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信有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信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信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信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街○○巷○號5樓之11)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即於96年8月9日死亡,其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民事訴訟程序亦因而停止無以進行,自有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本票、授權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0年度拍字第9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信有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蔡信有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拍字第926號卷宗及96年度繼字第2203號、2261號、2319號、234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復聲請人原主張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遺產管理人,然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及「抗告人(按指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原法院就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支付遺產管理費用之情形,苟如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是否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等情,未予審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87年家抗字第54號、86年家抗字第156號裁判參照)。是本件亦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而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顯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理人 邱純芳 亦到庭表示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蔡信有之配偶丙○○及胞姐丁○於97年2月21日到庭 陳明渠 等無意願擔任,惟推薦相對人葉裕州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查相對人葉裕州具地政士執照,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而相對人葉裕州亦具狀表示同意,且聲請人亦同意由葉裕州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指定之。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1187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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