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2043之1地號,地目水,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該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現因欲與同段204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所示,即:符號B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符號A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則以:其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所示,即:符號B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符號A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用地,有分割面積之限制云云,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有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究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
之一,該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其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事由,現因其事實需要而有分割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法第31條固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
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對轄區土地之管制,除建築基地之分割應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外,並無規定禁止土地再分割之最小面積單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第三種住宅區,並無辦理土地分割最小面積單位限制之規定,業經臺中市政府以96年11月23日府地測字第0960269146號及96年12月27日府地測字第0960269146號函覆明確,故系爭土地並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
㈢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因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0平方公尺,無論分割前後,均無法
單獨使用,而須與相臨之土地合併使用,方能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04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作為被上訴人資源回收工廠之用,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是則,將與2041地號土地相鄰之符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將能使土地作最有效益之使用。反觀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較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同。
㈣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所示,
即:符號B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符號A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有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文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