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4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文共同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上私接電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上私接電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單芯導線貳條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扣案單芯導線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繳納所欠電費,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單芯導線2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72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馨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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