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22號
101年度簡字第6186號
102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詠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91號、101年度偵字第27645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587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89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詠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及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貳編號三、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詠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4
日23時許,在高雄市某處,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詩」之成年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行將其分裝為2小包後,自101年7月24日23時許至同年月25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前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
7月25日11時25分許,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1075號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時, 適洪詠宸 在場,當場於上址扣得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為洪詠宸所有之吸食器2支,復經洪詠宸同意後,搜索洪詠宸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後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為洪詠宸所有之電子秤1台及上開洪詠宸自行分裝且施用所餘之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重量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
3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罐吸食器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因另案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洪詠宸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罐吸食器1組、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六、編號九至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案外人即亦居住於上址之 王勝豐 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物,暨洪詠宸於警上開搜索前甫轉讓予案外人 張嘉雯 之如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洪詠宸所涉轉讓毒品部分,由本院另以101年度訴字第1071號案件判決)後,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
1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高雄市之某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1日18時35分許,另案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第1107號房查緝案外人王勝豐持有毒品案件時,適洪詠宸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1.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
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2.被告洪詠宸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固供述其於101年7月25日14時30分為警採集之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對採尿過程無意見,惟辯稱:伊於101年7月25日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係在100年12月份左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伊取得後均未曾施用過,但伊於101年7月25日為警採尿前,有服用婦產科醫師所開立之藥物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25日14時30分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4100ng/ml,此有該中心10
1年8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L6-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六分隊10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檢體代碼:L6-40)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25日14時30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於
101年7月25日14時30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揆諸上開函文說明,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4天,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25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而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1月2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00000-000)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62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中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無明顯殘渣,檢驗時無法秤得淨重,此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衡其情形應係施用所餘,而被告於偵查中復已自陳其取得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1年7月24日23時許,足認被告確有於其取得上開毒品後,即101年7月24日23時許,至同年月25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前間之某時施用上開毒品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且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施用所餘等情業如前述,又經本院函請被告提供開立其於上開採尿前所服用藥物之診所名稱、地址暨藥物明細,被告均未予提供,足認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10
1年7月24日23時許至同年月25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前間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2
4號案件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8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L00-000000)各1份。
3.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編號八所示之物。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2月5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該院102年3月5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案件偵查中之自白。
2.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20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G205)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詠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622號卷第4頁至第5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開3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詠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點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5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其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101年10月4日警詢中坦承其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3日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於其上開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居所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吸食器及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始於101年10月4日警詢中坦承其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該案警詢中供陳明確,是於被告前開於警詢中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所有之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吸食器及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為警於執行搜索後查扣在案,足認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當時已有具體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員警查扣上開吸食器及毒品時已遭員警發覺,被告事後於警詢中坦認其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僅屬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上開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
戒絕毒品,竟分別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622號卷第16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物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所示施用所餘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足認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關聯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關聯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2支,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1月2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62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物,內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惟核無確實證據足認係供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而與被告前揭犯行相關,是依從刑附隨主刑原則,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等語,容有誤會,並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秤1台,經送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1月2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622號卷第13頁),是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秤1台,其上應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惟亦核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前揭犯行相關,依據從刑附隨主刑原則,本院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施
用所餘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重量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2月5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186號卷第33頁),足認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扣案物係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關聯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關聯項下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罐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3月
5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186號卷第32頁),是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內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關聯項下,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物,係為案外人王勝豐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經核與案外人王勝豐另案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毒偵字第5872號卷第59頁),且核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則業經被告轉讓予案外人張嘉雯,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復核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亦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貳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六、編號九至編號十四所示之物,雖俱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惟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被告前開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含│壹包│驗前淨重:3.421公克│││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3.416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含│壹包│毛重0.3公克(因無明顯殘│││包裝袋壹只)││渣,檢驗時無法秤得淨重)│├──┼────────┼───┼────────────┤│三│電子秤│壹台││├──┼────────┼───┼────────────┤│四│吸食器│貳支││└──┴────────┴───┴────────────┘附表貳: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電子磅秤│貳台││├──┼────────┼───┼────────────┤│二│玻璃瓶酒精燈│壹個│││││││├──┼────────┼───┼────────────┤│三│玻璃罐吸食器│壹組││├──┼────────┼───┼────────────┤│四│塑膠瓶吸食器│壹組││├──┼────────┼───┼────────────┤│五│塑膠鼻管│貳支││├──┼────────┼───┼────────────┤│六│台灣大哥大SIM卡│壹張││││(編號:00000000│││││97136)│││├──┼────────┼───┼────────────┤│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26(案外人王勝豐所│││(含包裝袋1只)││有)│├──┼────────┼───┼────────────┤│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壹包│驗前淨重:0.504公克│││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499公克│││1只)│││├──┼────────┼───┼────────────┤│九│手機記憶卡│貳張││├──┼────────┼───┼────────────┤│十│夾鍊袋│壹包││├──┼────────┼───┼────────────┤│十一│VOVO黑色手機(內│壹支││││碼:000000000000│││││885,不含SIM卡)│││├──┼────────┼───┼────────────┤│十二│SAMSUNG黑色手機│壹支││││(內碼:00000000│││││756935/6,含SIM│││││卡1張)│││├──┼────────┼───┼────────────┤│十三│MOTOROLA黑色手機│壹支││││(內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十四│BENTEN黑色手機(│壹支││││型號:c100,ESN│││││:410B8F50,含SI│││││M卡1張)│││├──┼────────┼───┼────────────┤│十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叁包│毛重合計0.72公克(被告洪│││非他命(含包裝袋││詠宸已轉讓予案外人張嘉雯│││3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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