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昂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罪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昂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昂星(一)1.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3號上訴駁回確定。2.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
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另犯竊盜罪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
120日確定。(一)1.2.3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1.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上訴駁回確定。2.另犯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2000元確定。(二)1.2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02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7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7月6日法授矯字第1010112479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