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七六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是在學學生,未經可米瑞智國際藝能有限公司(下稱可米公司)之授權,擅自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在網路上設置名為"無名小站"的網站部落格,在網路上提供可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轉角遇到愛"共十集偶像劇影音檔案,供不特定人閱覽,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可米公司的著作財產權。嗣經可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九十八年簡字第一一九八號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