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應予補充:⑴證人 葉祐銓 之警詢證述;⑵證人 黃亦瀅 之警詢證述。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游進貴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核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係0.48mg/L,及其本次酒後駕車業已致生交通實害(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31號被告 游進貴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吉慶公園城14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貴雖知服用酒類飲料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上班時間,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魚市場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保力達約2瓶,傍晚時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17時12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前方葉祐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停靠路旁,游進貴所駕駛機車遂與葉祐銓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已達成和解),游進貴駕駛之機車又擦撞黃亦瀅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達成和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游進貴呼氣中酒精含量達0.48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進貴坦承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駕駛機車發生擦撞車禍等情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及車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