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鵬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淨重0.085公克」補充為「淨重0.085
公克,驗餘淨重0.0848公克」;第6至7行「為警盤查時,自動交出上開淨重0.08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1小包」補充為「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上開淨重0.08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粉末」更正為「白色透明結晶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扣案」。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王鵬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僅0.085公克,尚未達同條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本件依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被告係在上開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竟仍無故持有,所為顯不足取;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又其本次持有毒品之數量低微,暨衡其現仍在學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848公克),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5號被告王鵬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0號現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王鵬翔竟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底,在新竹市某夜店,接受綽號阿B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無償轉讓之淨重0.0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案經王鵬翔於同年10月12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自動交出上開淨重0.08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1小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鵬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之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1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淨重0.08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