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樹水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樹水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樹水明知其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至翌(13)日上午5時許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車牌(下稱系爭車牌),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系爭曳引車為 龔永輝 所有,登記在富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交由司機 陳火木 駕駛,惟於上述時間內,在新北市○○區○○路3段「環球貨櫃場」內遭竊;系爭車牌,則為 涂智勝 所有,於101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至翌(13)日上午5時許間之某時,在基隆港東岸9號碼頭處遭竊),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凌晨4時55分許,邀約 斯時 尚不知情之 黃偉瑋 (所涉搬運贓物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至基隆市○○區○○路○○○巷○○○號「福安宮」前碰面,隨即利用螺絲起子啟動系爭曳引車並將該車駛至「福安宮」(車內附載系爭車牌),迨黃偉瑋於同日凌晨5時許坐上系爭曳引車副駕駛座後,蔡樹水即搭載黃偉瑋駛往基隆市○○區○○街某處停車,先囑咐黃偉瑋撕去車身貼紙,再由蔡樹水自行將原「547-KL」號車牌卸下,改而懸掛系爭車牌,並在車身貼上「明勝通運公司」、「147-KT」等字樣之貼紙,復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商情黃偉瑋將該車駛至基隆港西岸14號碼頭等候指示。而黃偉瑋已由蔡樹水利用螺絲起子啟動該車之舉動,得悉該車應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為貪圖小利而應允之,二人遂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偉瑋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續為啟動該車,並依蔡樹水指示,搭載蔡樹水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前方50公尺處供其下車離去後,再獨自駕駛該車往基隆港西岸14號碼頭方向行駛,惟甫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路八堵交流道旁,即遭車主龔永輝發現並駕車攔截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龔永輝、陳火木、涂智勝於警詢時之證述,以
及證人黃偉瑋、 李隴 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為被告蔡樹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適於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3月13日凌晨4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黃偉瑋至基隆市○○區○○路○○○巷○○○號「福安宮」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係因黃偉瑋於101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老大公廟附近,交付其一 壽山石 ,委託其尋找買主,其遂與李隴一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附近詢問友人是否購買,因無所獲,其即返回基隆市仁愛區住處,嗣於101年5月13日凌晨4時許,始騎乘機車前往「福安宮」,並邀約黃偉瑋至該處欲返還上開壽山石云云。經查:
⒈系爭曳引車為龔永輝所有,登記在富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
下,交由司機陳火木駕駛,於101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至翌(13)日凌晨5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3段「環球貨櫃場」內遭竊,而系爭車牌為涂智勝所有,於10
1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至翌(13)日凌晨5時許間之某時,在基隆港東岸9號碼頭處遭竊,均屬財產犯罪之贓物;又黃偉瑋於101年5月13日上午6時許,以螺絲起子啟動車身貼紙業已遭更換為「明勝通運公司」、「147-KT」字樣,且改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曳引車後,獨自駕駛該車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往基隆港西岸14號碼頭方向行駛,甫行經基隆市○○路八堵交流道旁,即遭龔永輝駕車攔截並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龔永輝、陳火木、涂智勝於警詢時(見101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第12至19頁)及證人黃偉瑋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證述明確,並有陳火木、涂智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系爭曳引車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第22至
23、25至26、29、35至36頁)及系爭曳引車內螺絲起子1支扣案 可佐 ,堪認屬實。
⒉被告於101年3月13日凌晨4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偉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黃偉瑋至基隆市○○區○○路○○○巷○○○號「福安宮」前碰面,並利用螺絲起子啟動系爭曳引車而將該車駛至「福安宮」,迨黃偉瑋於同日凌晨5時許坐上系爭曳引車副駕駛座後,被告即搭載黃偉瑋前往基隆市○○區○○街某處停車,囑咐黃偉瑋撕去車身貼紙,再自行將原「547-KL」號車牌卸下,改而懸掛系爭車牌,並在車身貼上「明勝通運公司」、「147-KT」等字樣之貼紙,復以15萬元之代價,商情黃偉瑋先搭載其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前方50公尺處下車,再由黃偉瑋獨自駕駛該車往基隆港西岸14號碼頭方向行駛,嗣黃偉瑋於遭龔永輝駕車攔截時,有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黃偉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第79、121至12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至8、13頁),並有黃偉瑋持用之手機「已接來電」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第37頁)。又被告於101年3月12、13日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第83頁),而比對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見偵卷第62頁)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顯示①被告於101年3月13日凌晨4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偉瑋時,其基地臺位置係在「基隆市○○區○○路○○○號」(GOOGLE地圖代號C所示位置),距離「福安宮」(GOOGLE地圖代號D所示位置)約300公尺、車程約1分鐘,即被告撥打電話予黃偉瑋時,已抵達「福安宮」附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於101年3月13日凌晨4時許,有在「福安宮」附近與黃偉瑋見面(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②被告於101年3月13日上午6時32分許,接獲黃偉瑋之來電時,其基地臺位置係在「基隆市○○區○○街○○○號13樓頂」(GOOGLE地圖代號G所示位置),距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GOOGLE地圖代號F所示位置)約1公里、車程約4分鐘,即被告於黃偉瑋遭查獲時,亦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不遠處,均核與證人黃偉瑋前開所述二人通聯及見面後之動線相符。參以,證人黃偉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3月13日凌晨5時許,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福安宮」與被告碰面,嗣其為警查獲後,有帶同警察返回「福安宮」拍攝照片,斯時該機車仍停放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有卷附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照片1張可佐(攝於
101年3月13日上午7時22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第3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黃偉瑋當日係騎乘機車赴約(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足認黃偉瑋確係在「福安宮」更換交通工具離開現場,則其於短時間內,復駕駛系爭曳引車在距離「福安宮」僅數公里之基隆市○○路八堵交流道為車主查獲,繼於遭查獲之當下旋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自堪認其前開關於系爭曳引車係由被告交付,其並經被告指示將該車駛往基隆港西岸14號碼頭等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李隴到庭作證,然證人李隴
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1年3月12日晚間11、12時許,有與被告在其住處樓下聊天,嗣被告之友人前往該處找被告,其在旁邊,但並未聽聞被告與該友人談論何事,亦未看見該友人有拿東西給被告,係該友人離開後,始看見被告手上拿著裝有印章的盒子,被告表示印章係該友人委託被告尋找買主,其不認識該友人,亦未看清楚該友人之長相,嗣其與被告前往汐止後,即於101年3月13日凌晨3、4時許各自分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第85至86頁),則證人李隴既無法確定101年3月12日晚間11、12時許與被告見面之人即為黃偉瑋,復未見聞黃偉瑋交付壽山石予被告,亦不知悉被告於101年3月13日凌晨3、4許後之行蹤,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不知悉黃偉瑋之住處在哪(見101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第83頁),竟於10
1年3月13日凌晨4時55分許,自行抵達「福安宮」附近後(詳如前述被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始撥打電話與黃偉瑋相約見面,而未事先詢問黃偉瑋所在之地點為何,亦與常情有違。至被告辯稱:黃偉瑋陳稱其係以15萬元之代價,商請黃偉瑋駕車至基隆港西岸14號碼頭,而該路程不到30分鐘,如此即可獲得15萬元代價,不合情理云云,並聲請調查系爭曳引車之價值是否達15萬元,惟證人黃偉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指示其駕駛系爭曳引車前往基隆港西岸14號碼頭,係要去載運銅片,當初並未明講15萬元之代價如何給付,但被告說過銅片轉手的話就有錢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至10頁),是證人黃偉瑋所稱之15萬元,顯係協助載運銅片轉賣之代價,要與系爭曳引車之價值無關,應無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被告與黃偉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及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復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系爭曳引車及系爭車牌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將之搬運至他處,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主觀之惡行非低,惟考量本案贓物業由被害人依法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見101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第7頁),智識程度非高,暨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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