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71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捌
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5月11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汽車1輛,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
證人,詎被告自第22期起即未依約給付價款,經原告依法取
回車輛公開拍賣後,仍積欠新台幣(下同)199,287元,為
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欠款明細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