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私立 克里斯多福 美語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169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就兩造交易所生之
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附卷可
證,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4CH單機型數位監控主機1台
及8CH單機型數位監控主機1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96年
2月5日起至前開租賃物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6,102元。」,嗣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如其聲
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1月間,依被告私立克里斯多福美
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克里斯多福補習班)指示購買前開租賃
物,出租予被告克里斯多福補習班使用收益,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為36個月,每月租金6,102元,並以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惟被告克里斯多福補習班自95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
給付租金,構成終止租約事由,系爭租賃契約前經鈞院以96
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判決確定於96年2月5日終止,被告克里
斯多福補習班自應返還前開租賃物,並自終止之日即96年2
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每月6,102元。茲於其起訴後,被告克里斯多福補
習班已同意原告於97年3月中旬取回前開租賃物,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6年2月5日起至97年
3月間止共計13個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9,326元(
6,102×13)。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
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本院96年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