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0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渼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05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陳孟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伍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渼誠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台灣銀行和平分
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117,350元,發票日為民國96
年12月12日之支票一紙,詎於96年12月1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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