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榮華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榮華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柒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榮華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涉犯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又原審就其所犯已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100年1月31日起執行羈押,復於同年5月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查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00年6月17日訊問被告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李春美 雖據本院於100年6月2日調查完畢,固無勾串證人之虞,然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有上開傷害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拘提到案,此有拘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為重罪,且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對其認識之年長被害人為加暴行為後而強盜其財物,原審就其所犯已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爰自100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有信